人體研究計畫涉人體血液採集
檔 號: 114/ 收發文號: 1140007763
保存年限: 收發日期: 114年08月26日
電子簽核 創稿文號: 114010008172
*114010008172*
教育部 函
機關地址: 100217 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5號
承 辦 人: 陳柏豪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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受 文 者: 德育學校財團法人德育護理健康學院
發文日期: 中華民國114年08月25日
發文字號: 臺教高通字第1140088221號
速 別: 普通件
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:
主 旨: 函轉衛生福利部有關「人體研究計畫涉人體血液採集」疑義之補充說明,請查照。
說 明:
一、 依衛生福利部114年8月19日衛部醫字第1141666600號函辦理。
二、 衛生福利部101年4月11日衛署醫字第1010203180號函釋,係本部轉詢「學校護理人員受託協助校內研究計畫進行人體抽血採樣之適法性」,尚有補充必要。為落實人體研究法第2條保障研究對象之權益,並維護其生命及身體健康,特此補充說明。
三、 依人體研究法第2條規定:「人體研究應尊重研究對象之自主權,確保研究進行之風險與利益相平衡,對研究對象侵害最小,並兼顧研究負擔與成果之公平分配,以保障研究對象之權益。」復依同法第4條第1款有關「人體研究」之定義,包括從事運用人體檢體所為之研究,而同條第2款定義「人體檢體」之範圍,包括器官、組織、細胞、體液等。綜上,「血液」既為組織之一,即得運用作為人體研究標的。
四、 人體研究所需之血液,其取得方式之一,為自人體靜脈或動脈抽取;而採集靜脈或動脈血液(以下簡稱抽血),係醫事專業技術,應由接受相關抽血訓練,且具有效期間執業執照之醫事專業人員為之,尚不因抽血係為診斷、治療或人體研究而有不同。觀諸醫事檢驗師法、護理人員法、醫師法所定各該醫事人員執行業務之範圍,與醫事檢驗師、醫事檢驗生、護理師、護士或醫師均受過抽血之相關訓練,從而得從事抽血者,即應由上開醫事人員為之,始能保障接受抽血者之生命及身體健康,並符法制。